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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债权文书的补充协议未办赋强公证是否影响执行证书的出具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持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过程中自行签署补充协议,对原债权文书的一些内容进行了修改,但出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赋强公证,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已经不存在补办公证的可能,而其提出的债权主张又以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基础。对于此类情形,如果不加区分一律以补充协议未办赋强公证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增加了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与赋强公证制度“快捷高效实现债权”的设计初衷相违背;反之,如果公证处将当事人签署的任何补充协议均作为出具执行证书的依据,又会超越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权力范围。笔者认为,补充协议未办赋强公证时,公证处能否出具执行证书,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补充协议未变更公证债权文书基本条款的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条款,记载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因此,如果补充协议变更的条款为上述基本条款之外的其他事务性、辅助性条款,例如签约背景、收款付账号、手续费负担、通知联系人、送达地址等,均不构成对公证债权文书实质内容的变更,未改变当事人在原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故不影响执行证书的正常出具。
如北京高院审理的(2016)京执复14号(注: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皆同)一案中,出借人博泽公司与借款人诚通嘉业公司签订《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赋强公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自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委贷手续费由诚通嘉业公司承担、诚通嘉业公司自行向博泽公司指定账户划付违约金及调升利率后的差额、博泽公司的放款条件及时限等内容,《补充协议》未办公证。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只是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未对本次委托贷款的基本权利义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实质内容进行变更,故不构成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并据此裁定驳回了当事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讼请求。
二、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公证债权文书基本条款的
如果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条款,判断能否出具执行证书应区分以下情况:
(一)基本条款的内容发生了“质”的变化
何为“质”的变化?如原公证债权文书为典当借款,补充协议变更为信用贷款;原担保合同抵押物为A房产,补充协议将抵押物变更为B房产;原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补充协议调整为连带保证;原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补充协议调整为诉讼或仲裁;等等。在上述情况下,变化后的内容与原债权文书已经失去关联性、承继性,甚至有可能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公证处无权对变更后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不应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出具执行证书。
如哈尔滨中院审理的(2020)黑01执异454号案件中,债权人四川信托与债务人博嘉迪公司签订《债务履行协议》并办理了赋强公证,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内容为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优先;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诉讼,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债务履行协议》不一致内容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哈尔滨中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四川信托提出的执行标的均依据《补充协议》的强制执行,《补充协议》对《债务履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未进行公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故裁定驳回了四川信托的执行申请。
(二)基本条款仅发生了“量”的变化
如果补充协议变更的条款与原公证债权文书在类型、性质上相同,仅仅在数量、范围上发生了变化,且没有超出原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例如补充协议降低了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计算标准,或缩减了原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数量。在上述情况下,变更后的内容其实并未超出原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范围,而且金钱之债为可分之债,上述变更也可以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原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约定。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依据补充协议提出的债权主张,从本质上讲并未超出原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范围。而且在实践中,因上述补充协议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债务人基本不会针对已被减轻的债务提出实体上的异议。
如四川高院审理的(2020)川执复268号案件中,抵押人以15套房产向出借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赋强公证。此后,双方自行签订《抵押变更协议》,解除了其中一套房屋的抵押权,剩余抵押物未变。四川高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抵押变更协议》目的是‘就原抵押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同时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且变更的内容仅是减少一套抵押房产,《抵押合同》中剩余的14套抵押房产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执行法院申请对剩余14套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申请拍卖其中13套抵押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又如西安中院审理的(2022)陕01执异710号案件中,中融公司与沈阳广方公司等人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赋强公证,此后,各方当事人自行签署《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对原公证债权文书作出以下修改:“(1)每笔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5个工作日内,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利息=该次发放的贷款金额×2.5%……修订为:(1)每笔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5个工作日内,借款人应支付的贷款利息=该次发放的贷款金额×1%……”。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合同》)是中融公司与沈阳广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计息、结息、利率等内容作出新的约定,根据已查事实,合同内容并非单纯加重一方责任,也没有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质性变更,故不能因此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反之,如果补充协议变更的条款导致原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在数量、范围上有所增加,因债务人并未就增加的债务作出过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此时公证处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出具执行证书;如仍然按原公证债权文书的约定出具执行证书,因补充协议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债权人并无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忽略补充协议的存在将导致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所以,当基本条款仅发生了“量变”时,如变化后的内容仍在原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内,可以出具执行证书;反之不可。
三、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与债权人的债权主张之间不存在关联的
在一些案件中,虽然补充协议导致原债权文书的条款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或者对原公证债权文书基本条款的数量、范围有所扩大,但补充协议变更的内容对债权人提出债权主张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债权人的请求权依据的仍然是原债权文书中未发生过变更的其他条款。例如,原公证债权文书约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出现此类违约需按借款利率的130%支付罚息;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擅自改变借款用途也约定为违约情形,出现此类违约需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罚息,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此后,债权人以债务人逾期还款为由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要求债务人按借款利率的130%支付罚息。上述例子中,虽然合同的违约责任发生了实质变更,增加了新的违约情形以及对应的罚息标准,显然超越了原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围,但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未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对债权人权利行使实际上未产生任何影响,公证处当然可以依据原债权文书的有关约定出具执行证书。
从另一角度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参照法律中“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即便补充协议中变更过的条款被认定无效,都未必一定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更何况补充协议只是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只要变更的合同条款与原债权文书其他条款各自独立、互相之间没有依存关系,就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其他合同条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影响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
四、关于展期协议的问题
这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虽然当事人签署展期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且未办赋强公证,但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按照以上论述,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属于借款合同基础条款,延长的期限貌似看起来超出了原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范围。但是在实践中,签订展期协议的原因往往是借款人无法按照合同预定期限偿还借款,展期的目的是为了给借款人更多的时间去筹集资金,避免借款早早进入违约状态。在一般情况下,逾期后的逾期利率、违约金计算标准往往会显著高于正常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所以从债务负担的角度看,展期协议实际上是减轻了借款人在原公证债权文书项下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超出原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责任范围。
如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1)沪74执异53号案件中,长城公司与保华公司、华君公司等于2016年12月共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此后,各方又于2019年12月共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剩余未还本金的清偿时间由原来的“重组期第33个月末累计偿还本金不低于重组债务本金30%,剩余本金于后续还款期按季等额还本”变更为“重组期第39个月末偿还本金不低于初始重组债务本金15%,重组期第42个月末偿还本金不低于初始重组债务本金15%,剩余本金于重组期第45个月末偿还”,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仍为2020年9月27日;担保物和各项担保的担保范围等均未作变更。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未变更最后的还款期限,而仅就部分阶段性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宽限,从而减轻了主债务人的部分违约责任……《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构成对《债务重组协议》的实质变更,也未加重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负担,两者的约定并不冲突和矛盾,《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订实质是长城公司对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权利的部分放弃……故华君公司据此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不成立。”
又如(2021)冀04民终1663号案件中,邯郸中院认为,“虽然2014年7月1日,陈海彬、李勇刚、郭玉雷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只是对之前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日期延续,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担保范围等其他条款并未作出改变。而且对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还款期限变更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本案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任一情形,故公证债权文书可以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的补充协议未办赋强公证的情况下,如果补充协议未变更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条款;或者虽变更了原公证债权文书的基本条款,但变化后的内容并未超出原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内;或者补充协议调整的内容与债权人的债权主张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公证处可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当然,因目前并无关于此类问题的明确规定,故对于具备办理赋强公证条件的补充协议,仍然建议能办尽办,尽量减少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也希望相关规定能尽快完善,为公证实务工作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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