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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利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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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3.深圳法院: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之股票可以通过网络拍卖进行处置,并不受《减持规定》的限制
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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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
9.最高院: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死亡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已故夫妻一方的遗产应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第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故在赵某3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赵某3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第二,虽然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杨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赵某3于1993年已死亡,案涉房屋系2017年由杨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签订协议购买,杨某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且案涉房屋于2018年3月登记在杨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认定的前提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3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案涉房屋仍属单位公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杨某于赵某3死亡二十余年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为赵某3与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如若将此种情况下取得的房改房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与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原则相悖。因此,案涉争议的赵某3遗产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第三,根据杨某所立遗嘱,案涉房屋由赵某1继承,在杨某死亡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赵某1名下。故,对于赵某3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其中赵某2有权继承的部分,可在折算后由赵某1向赵某2支付。鉴于赵某2的诉讼请求为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向赵某2进行了释明,但赵某2坚持主张案涉房屋的份额。因此,对于赵某2主张继承案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赵某3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赵某3的遗产,赵某2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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