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中心
房改购房所享有的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 | 法官视点 | 法门囚徒微信公号
司法实践中涉及有关房改房一类案件的处理政策性极强、利益纷争较大,处理难度不容小觑。在此从《张某1申请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案》【(2017)京01民再23号】中即可窥见一二。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后又被北京高院指令再审,前后跨度近三年的时间。其中,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虽系王xx于张xx死亡后购买,但结合我国特定时期施行的福利分房政策,基于公平性考虑,301号房屋应视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中院在二审中也予以维持,之后经北京高院指令再审,一中院则又转变口吻,认为“虽然在计算购房价格时,考虑了张xx(已死亡)的工龄,并按国家政策给予了优惠,但不能据此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被继承人张xx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使用张xx的工龄优惠折扣为由,认定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张某1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王xx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王xx所立遗嘱效力一节,王xx生前留有遗嘱,因诉争房屋中包含被继承人张xx的财产性利益,故被继承人王xx对于张xx享有诉争房屋财产性权益部分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而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部分,所立遗嘱内容应为有效。”该案的再审判决让人确实摸不着头脑找不到北,其既认为涉案房产含有工龄优惠的财产权益但不能认定为共同财产,但也不认定为个人财产,认为所立遗嘱部分无效。那这种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的房改房权属性质为何呢?该判决认为既不是共同财产也不是个人财产,这种左支右绌,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令人费解,也不可解。
上述裁判可谓是此类案件在北京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缩影,而这种进退失据的裁判在各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分歧巨大,可以说“一人一把号,各吹各的调”。
在【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中原本认为“工龄优惠属于政策补贴而非财产权益”,但该复函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而于2013年2月废止后,实务界原本寄希望在废止后会有所改观,但最高院就工龄优惠购房的性质却并没有进一步的厘清。而要正确的判定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必须追本溯源,搞清楚工龄优惠购房的本来面目。从我国实施房改政策的背景来看,“因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91页】正是因为房改房的优惠特性,房改的售房对象具有主体特定性,即“房改房的出售对象是单位职工个人(单身者)和家庭(家庭成员同意购房为前提),且每个职工个人(单身者)和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90页】由此来看,工龄优惠购房的实质就是国家对职工传统工资结构不足的弥补,也就是最高院所认为的“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补发给职工。”笔者以为这种解读是符合房改实际的,也是追求实质公平的体现,这种对于房改政策的解读应当作为解决房改案件的一把钥匙,也应当将其作为解决这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目前从北京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乱象丛生,但仍有不少的裁判思路是循此解决的。例如,北京三中院在《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84号】中就认为“102号房屋虽系王×7于吴×死亡后购买,但结合我国特定时期施行的福利分房政策,基于公平性考虑,本院认为,102号房屋应视为王×7与吴×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主要为:1.102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王×7与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显示,102号房屋系王×7以成本价加个人优惠条件购买的自管公有住宅楼房,故102号房屋在性质上属于通常所称的房改房,是享受国家房改政策的住宅。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结合102号房屋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拆迁安置而来的情节,可以推知,夫妻双方对符合房改政策的公有住宅均享有可期待的财产权益,如果在条件成就、该财产权益实现时,因夫妻一方的死亡而自然剥夺其生前预期可得但尚未实现的财产权益,将导致对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不公平。据此,本院认为,对于房改房所有权的认定,不宜因房屋于夫妻一方死亡后购买而直接认定该房屋归健在一方个人所有,应结合家庭情况、房屋政策、房产来源等案情综合判断。2.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积蓄。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吴×死亡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王×7支付102号房屋购房款时年事已高,且距离吴×死亡仅三年有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证据证明购房款系王×7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王×7购房款来源于其与吴×的共同积蓄。某种意义上讲,102号房屋为王×7与吴×共同积蓄、共享房改政策优惠的财产转化形态,故依法、依情理应视为王×7、吴×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在《王×1与王×2法定继承纠纷案》中也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马×与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系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优惠,而享受优惠条件的核心是使用夫妻双方的工龄等补贴对购房款进行折算。本案中,根据马×与×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系按照房改价格政策在成本价的基础上加上马×与王×3二人工龄等条件购买的公有住房,涉案房屋的取得在客观上使用了王×3参加农业劳动年限及工龄补贴,结合涉案房屋系1998年拆迁安置而来的情节,夫妻双方对符合房改政策的公有住宅均享有回购等财产权益,因此仅以王×3在购房前去世为由即否定其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亦与制定房改政策的本意不符;其次,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3死亡后,其遗产至今尚未分割。马×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时年事已高,且距离王×3死亡仅一年有余。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马×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房款来源于其与王×3的共同积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涉案房屋为夫妻二人共同积蓄、共享房改政策优惠的财产转化形态,原审法院结合家庭情况、房屋政策、房产来源等案情综合判断涉案房屋为王×3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合情合理。”还有,北京一中院在《高×与高×1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5)一中民终字第5485号】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51号房屋是史×的个人财产,还是高×4与史×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将451号房屋分配给高×4、史×,高×4去世后,北京市运输公司于1998年6月25日与史×签订《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现住房)》,史×按照成本价购买了451号房屋,在计算工龄时使用了高×4和史×的工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当时的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买的房改房一般为已经入住的原公有住房转化而来。因此,本院认为,首先,451号房屋是分配给高×4、史×的承租公房转化而来,高×4、史×均是451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且一直在451号房屋内居住,《职工购买房屋合同书(现住房)》也明确约定乙方(夫妻双方)此次购买的住房必须是现住房,享受了工龄优惠政策;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史×取得成本价购房的福利,也考虑了已故配偶高×4对社会、对单位的贡献,因此成本价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政策性补贴,而不是对史×一人的福利;第三,根据北京市运输公司的购房政策,史×、高×4的工龄折抵了一部分购房款,因此工龄被量化为一定的经济价值作为史×、高×4购房的出资。高×抗辩称购房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由于该函于2003年2月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而被废止,因此高×称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基于高×4、史×共同承租的事实,成本价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福利及购房时使用了高×4、史×的工龄三个因素,本院认定,451号房屋为史×、高×4的夫妻共同财产。”
有的法院对上述观点却并不认同,比如北京二中院,该院裁判所坚持的主要观点认为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在于配偶去世后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灭失,丧失了获取民事权利的身份,因此不能成为共同共有人。比如在《齐×1等与亓×遗嘱继承纠纷》案【(2015)二中民终字第11281号】中认为“701号房屋属于房改房性质,原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欲分配给齐×的公有住宅,但齐×尚未居住即去世,该房即由于×1实际承租使用,后于×1在齐×去世约8年之后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3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权属状况直至于×1去世前未曾改变。根据该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出资情况等,701号房屋虽然使用了齐×的工龄优惠,但该优惠并非具体的财产,基于此不足以主张相应物权之份额,该房屋属于×1的个人财产。”另外,在《江洪与蒋锦峰等赠与合同纠纷案》【(2016)京02民终3098号】中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使用本人工龄和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承租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蒋若鲁生前,诉争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蒋若鲁生前对诉争房屋享有承租的权利,但从未取得过诉争房屋的产权,直至1992年蒋若鲁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性质仍然是承租的公有住房。蒋若鲁去世后,其承租人的身份已经消灭,其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诉争房屋由蒋若鲁的配偶朱淑云实际居住使用。在蒋若鲁去世7年后,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朱淑云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承租权自此消灭。并且售房单位对诉争房屋出售的对象是具有特定性的,出售行为仅针对了朱淑云一人,并非面向蒋若鲁的全部继承人,朱淑云购买诉争房屋及取得房屋产权均发生于蒋若鲁去世多年后,江洪主张在蒋若鲁去世后才形成的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蒋若鲁与朱淑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是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同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并非蒋若鲁的遗产。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是对个案的复函,针对的是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的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形,唐民悦及其配偶均在世,与本案涉及的使用了本人以及“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案情并不相同,故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复函并无不当。本案中,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确实使用了已故的蒋若鲁的工龄,但无论是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还是购房面积考虑了已故配偶的职级因素均在法律上无法直接等同于为已故配偶创设房屋所有权。上述因素在朱淑云购房中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无法导致诉争房屋所有权为朱淑云、蒋若鲁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笔者对于北京二中院的裁判观点不能认同,虽然已故配偶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但考虑到房改房的特性本质是对职工以往工资的补发,由此导致权属的认定应当赋予一定的追及效力方显公平。
那么北京高院对此的态度又是如何呢?说来嘀笑皆非。北京高院对此问题的观点是模棱两可,对各院的裁判意见均予以认同,毫无主见,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其中上述案例中有三个在北京高院进行过再审,北京高院对各院的意见均予以同意,既认为“”认定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也认为“认定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比如在《李月兰赠与合同纠纷案》【(2015)高民申字第01585号】中就认为“涉案房屋系田文春与前妻朱德蓉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相关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手续,并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明确记载合计计算了男女双方工龄,其中女方工龄29年。其后,虽田文春在朱德蓉去世后办理了后续购房手续,并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房改房属特定历史时期国家福利政策分房,具有补偿性、社会保障性、享受权利的一次性等特点,使用了包括工龄在内的优惠,而且一般情况下,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应为田文春与朱德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后北京高院又在《江洪与蒋锦峰等赠与合同纠纷案》【2017)京民申613号】,其认为“蒋x3生前诉争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有住房,1992年蒋x3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性质仍然是承租的公有住房。蒋x3去世后,其承租人的身份已经消灭,其不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诉争房屋由蒋x3的配偶朱x实际居住使用。蒋x3去世7年后,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朱x从房屋产权单位处购得该房屋,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朱x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笔者认同上述一中院和三中院的相关裁判意见,考虑到房改房的特殊政策背景和售房对象的特定性,在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时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仅以配偶去世丧失主体身份为由而否定其财产权利,进而否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否则明显违背了房改政策,也有违实质公平。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法门求徒,如有侵权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