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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工资债权的分配顺位是否优先担保物权?
裁判要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粤民申7866号】
争议焦点
执行程序中工资债权的分配顺位是否优先担保物权?
裁判意见
判断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其对涉案存款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高明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中债务人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国银行佛山分行对涉案存款享有质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对涉案存款及孳息优先受偿。但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经查,高明仲裁委申请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债权人系金亿宝公司的职工,职工对金亿宝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工人工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工资债权是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工资债权和担保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受偿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参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的批复对相关工人工资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出综合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债权优先于抵押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精神。同理,工人工资债权涉及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存权,有其特殊性,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中“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情形,中国银行发生分行的质权并不优先于涉案工人工资。人民法院对涉案存款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引申阅读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德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沃菲德实业有限公司、王东祥、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苏执复55号】中,江苏高院认为:第一、关于工人工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无论是在《破产法》中,还是在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没有工人工资债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清偿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连云港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工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优先于抵押权得到清偿,没有法律依据。然而,工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及时清偿,关系到工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存利益,连云港中院在执行款项分配中应当本着善意执行和生存权保护的理念,适当兼顾工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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